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112年度執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8號(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2月【1罪】)」之罪,定應執行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參。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2罪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部分重疊,參考上開說明,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不得再單獨割裂出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年 7月5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