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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辰(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2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妨害秩序 | 竊盜 | 恐嚇取財得利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 109年9月27日 | 110年9月5日 | 110年3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3號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號等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 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 |
判決日期 | 110年8月26日 | 111年3月15日 | 112年12月29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 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 |
確定日期 | 110年9月29日 | 111年4月26日 | 112年12月29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否 | 是 | |
備註 | 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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