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31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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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辰(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2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7日
110年9月5日
110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1年3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1年4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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