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32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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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有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15日宜檢智明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077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有為(下稱受刑人)因先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A裁定),後又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B裁定),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同於105年7月25日判決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且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B裁定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

A裁定與B裁定分開定刑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下限為15年7月,上限為25年1月。

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上限雖同為25年1月,然下限為8年7月,是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客觀上不利於受刑人。

故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4月15日宜檢智明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07715號函函覆A、B裁定定刑之基礎事實無變動,無從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重新定刑之理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是否符合罰責相當原則,應重新審視及實質說明。

從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認妥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宜檢智明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07715號函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件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4月15日宜檢智明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07715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又上開函文係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認A、B裁定分別確定,且定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所為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中地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罰金18萬元,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A、B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查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臺中地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A、B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除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仍應受該等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所拘束。

㈢受刑人雖主張:應以A裁定的附表編號2至9罪(編號1的罪另行接續執行),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

惟查:⒈受刑人所犯A裁定的編號2至9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2的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5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的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31日以前10日內之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是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9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的情況。

⒉本件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併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編號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2年(8月+10年8月+8月=12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8年6月之利益)。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1月,併考量B裁定附表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1月(3年10月+9月+8年6月=13年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1月之利益);

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A、B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⒊又查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在103年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B裁定編號2、3所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則在105年1月21日、22日間,二者雖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二者並非於密接時間內犯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彼此並無關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

且若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3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編號9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計B裁定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接續於A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8月後執行,兩者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4年,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3年6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

且以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受刑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參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以及B裁定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受刑人,尚難預料;

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刑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再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3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有一定差距,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⒋是本件A、B裁定既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

客觀上觀察受刑人亦未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難以受刑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受刑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罪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4罪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為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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