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32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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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0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原聲請書附表有漏載、誤載之處,爰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按照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之先後重新排列次序)。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3年4月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經考量受刑人甲○○所犯之罪均係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保護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本件被害人為同一人,因偵辦管轄機關管轄區域不同,以致受刑人於相近時間內所為之犯罪行為,分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甲○○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8.27 11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02/20 113/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8 113/04/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5號 本附表係依「確定日期」先後順序排列,爰更正聲請書附表順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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