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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章景棠
蔡政龍
陳玉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章景棠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蔡政龍所有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陳玉蓮所有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分別准予發還章景棠、蔡政龍、陳玉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章景棠、蔡政龍、陳玉蓮等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調查局搜索、扣押聲請人章景棠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人蔡政龍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人陳玉蓮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本案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上開扣案手機未經諭知沒收,並說明不予沒收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章景棠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人蔡政龍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人陳玉蓮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經扣案,然本院認上開手機均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替代可能性,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說明,認上開手機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前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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