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33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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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福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福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福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情形外,其餘協商判決不論有無提起上訴,均於宣示判決時(即判決生效時)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福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外部性界限等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2前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賴福山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2/11/14(協商判決)」;㈡編號1、2之備註補充「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㈢編號3之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補充為「113/04/17(撤回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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