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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學宇(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
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另將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其另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
如法院裁定後,檢察官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即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件予以審酌之理,且附表所示各罪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與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亦無影響,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4日18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2月9日3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6月2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111年度簡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111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111年度簡字第8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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