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3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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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紹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紹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紹經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0、17671、18586、19137、19138、19426、195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2、676、1320、1799、3445、6087、9070號」;

附表編號2-4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66、7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宜蘭地院」,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附件一編號1犯罪時間「110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9日」),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宜院深刑良113聲368字第009283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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