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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虢峰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虢峰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聲請人均未就上開部分上訴而確定,其餘同案被告則經上訴,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時,扣押物自應由檢察官處分之,而非應以法院裁定發還。
則本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並經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則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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