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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呂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魯秀傑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㈠被告魯秀傑等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8909號、第8910號、第8911號、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18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揆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魯秀傑、黃宏騏等涉嫌擄人勒贖、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至聲請人呂文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其後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上揭行動電話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中諭知不予宣告沒收,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
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
從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尚屬未定,則上開案件既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上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似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具體審酌為宜。
㈢再者,縱認應由本院一併審酌發還扣押物事宜,惟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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