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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113年度院觀執緝字第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仁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惟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觀察、勒戒未到,並經通緝,迄113年6月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已逾3年未執行,是否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式為條件。
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又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觀察、勒戒未到,並經通緝,迄113年6月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5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宜檢嘉信緝字第324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緝獲時,並未查得其身上有攜帶毒品相關之物品,亦未經採集尿液送相關單位檢驗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通緝期間皆未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治療處遇,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有事證足認其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明確事實足認其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尚難認有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因而有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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