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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權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本院保管字號:一一三年度刑管字第一四七號、編號五)准予發還劉權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權瑤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警方逮捕後扣押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3年5月13日宣判,惟該物屬聲請人所有,且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將上開現金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聲請人即被告所有現金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以上扣押物業經宣告沒收)、現金4,600元及告訴人吳彤縈交付之現金2,11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等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3635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6至30頁),上開扣押之現金4,600元未經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本案犯罪之證據,並非可為本案證據之物;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亦未據公訴人聲請沒收之,非得沒收之物。
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書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8、229至232、321至347頁)。
而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對於發還上開扣押現金予聲請人之意見,經公訴人函覆以: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宜檢智準113蒞1329字第1139014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說明,認上開扣押現金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就扣案之現金4.600元(本院保管字號:一一三年度刑管字第一四七號、編號五)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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