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38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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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姿君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3年4月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即已生實質確定力。

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再行拆解割裂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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