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38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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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
被告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件「刑事抗告狀」雖係提起抗告,惟觀其意旨,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此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本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觀諸附件「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薛皓仁」、「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而狀末係記載「具狀人:薛皓仁」「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及蓋用律師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及證人未到案,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處分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無串供、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所涉之罪均非重罪,與家人在臺北市有固定居住處所,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法院認定是否具備羈押原因,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所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是綽號「阿傑」之人交給伊,詐騙集團的人伊只知道一個叫「蛋餅」,以及及「丞丞」,起訴書所載「顧奎國」、「陳思彤」伊不認識,這次就是「丞丞」叫我去收錢的,「丞丞」、「阿傑」、「蛋餅」應是不同人等語。足認本案尚有「顧奎國」、「陳思彤」、「丞丞」、「阿傑」、「蛋餅」等共犯尚未到案,而未能調查犯罪經過及分工,是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故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認無羈押原因,並非可採。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故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官 陳錦雯
法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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