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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晉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晉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2、5877、7753號、112年度偵字第774、8195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就罰金刑部分,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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