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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2、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5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前開罰金刑部分,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 (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9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2日 112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4月13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2月16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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