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39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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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崔原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崔原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原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崔原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3/17」更正為111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8/21」更正為111年8月21日3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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