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39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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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志堅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8年2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824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1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8月18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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