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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思媛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81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思媛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韋汎犯詐欺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以此時間推斷收受送達之人得以知悉送達文書,而確保其權益。
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
㈡該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㈢又聲請人前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對被告之住所拘提無著,然被告於111年度易字第241號案中指定「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為送達處所,此經載明於前開判決內,而聲請人前依被告前開指定之送達處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到案執行,惟前開傳票係於113年5月14日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存卷為憑,則前開執行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2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即前揭執行日期(113年5月23日)屆至時,其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縱有後續拘提未獲之事實,亦無從補正該瑕疵,即尚難遽認被告有無故不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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