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40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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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丞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4日前所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第一頁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8日宜院深刑仁113聲403字第010541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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