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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瑞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松(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 拘役20日 | 拘役20日 | 拘役20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4月19日 | 112年5月28日 | 112年6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8號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480號 |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8月31日 | 113年3月28日 | 113年3月28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480號 |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1月23日 | 113年6月3日 | 113年6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註 | 編號2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竊盜 | (以下空白) | ||
宣告刑 | 拘役50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6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3月28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6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
備註 | 編號2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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