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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勝
具 保 人 林鈺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由具保人林鈺慈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被告。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宇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五萬元後,由具保人林鈺慈於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四日如數繳納而釋放被告。
嗣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四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二月確定。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且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見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0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0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簽、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宜檢智正111執1879字第1139011625號函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署執行及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警製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領取通知書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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