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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此上開條文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竑甫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99年6月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陳竑甫所犯附表編號2、5、7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至4、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陳竑甫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以定應執刑狀陳述意見略以:請就檢察官聲請書依法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定應執刑狀在卷可查。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陳竑甫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陳竑甫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暨附表編號1至5前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則均以判決時之名稱記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至6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陳竑甫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6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於附表部分之刑若已執行完畢,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233號、第7251號、第77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板橋地院」、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207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099/02/26」、確定判決案號補充為「99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程序駁回上訴)」、備註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584號、編號1-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是(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編號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是(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編號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6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為「99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099/11/12」、確定判決案號為「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0/02/17」、備註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79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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