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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伊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伊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伊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罰金刑。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340號」、附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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