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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伯諺就其所知之情節,均一一詳敘清楚,且均認罪,被告對其犯行後悔不已,愧對被害人,然請詳查被告年紀尚輕,又是鄉下小孩,剛步出社會,亦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案發後上游均不見,獨剩被告承擔,今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現已知錯,請求以交保、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給予交保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3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向多名被害人以同一手法收取款項,本案為警查獲時,復經警自被告身上扣得多件偽造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及詳敘交待犯罪情節,係屬量刑時應予審酌之犯後態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
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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