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41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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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逸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逸群(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執行書記官有跟伊妻子說不能易科罰金,但沒有資料,伊要針對不准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法院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致受刑人因此喪失轉軌易刑之權益,而有指揮不當等語。

惟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號確定裁判,核發113年執更字第25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前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註明:「1.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2.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

3.請註銷本署113執助246號、113執907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所示內容以觀,該執行指揮書中既僅係載明改以113年執更字第2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乙情,尚未就受刑人經本院判決諭知應執行之上開9月有期徒刑,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㈢再者,經本院函詢宜蘭地檢署對於受刑人是否曾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而遭否准時,宜蘭地檢署回覆以:受刑人於通緝到案以前迄未具狀或到該署就此2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該署除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外,並未為其他執行處分等語,此有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19日宜檢智廉113執更259字第1139017727號函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尚有誤會。

本件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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