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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請人洪陳金蓮00000000000000
洪翠玲
楊大儒
被告吳彼得
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洪陳金蓮、洪翠玲、楊大儒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陳金蓮、洪翠玲、楊大儒為被害人洪明生之配偶及女兒、女婿,被害人因被告吳彼得之犯行而死亡,故聲請人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本案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案件受理,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死罪,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權、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劉致欽
法 官劉芝毓
法 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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