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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逸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明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3所示、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29、7892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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