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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即
被告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嘉德為主張或維護自己法律上之利益及權益,依法得向法院申請法庭錄音光碟,也可以比對現場錄音內容和書記官所打之筆錄之相符性以維護本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及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被訴竊盜案件之當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其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該期日雖已結束,然該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惟聲請意旨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隻字未提,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後,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具狀補正,然其書狀所載內容為「本人簡嘉德為主張或維護自己法律上之利益及權益,依法得向法院申請法庭錄音光碟,也可以比對現場錄音內容和書記官所打之筆錄之相符性以維護本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及權益等」等語,審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是本件難認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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