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4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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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2、3512、3653、3903號)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任(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之前因父親住安養院,自己借高利貸,才犯下本次犯行,母親罹有甲狀腺亢進,擔心母親病情,且家中尚有1名年僅8歲之女兒,希望能交保或限制住居方式,讓伊回去處理父親喪葬費及安頓家中事務,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竊盜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仍於113年4月22日至24日三天內為本件四次竊盜犯行,其竊盜係因積欠高利貸還款,而被告已無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之罪嫌,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113年6月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其坦承犯行,之前因父親住安養院,自己借高利貸,才犯下本次犯行,母親罹有甲狀腺亢進,且家中尚有1名年僅8歲之女兒,需回去處理父親喪葬費及安頓家中事務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3罪)、三月(3罪)、六月(13罪)、二月(3罪)、四月(1罪)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復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2罪)、八月(1罪)、五月(1罪)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出監後3個月餘即於113年4月22日至24日內涉犯竊盜罪4件,犯罪手法係自基隆住處搭 火車至宜蘭,於夜間進入未營業之商店內行竊現金等財物,造成商家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無業;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到113年4月27日沒有工作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 :除本案外,尚在桃園地區涉犯2件竊盜案件等語,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竊盜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衡酌所犯上開竊盜等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請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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