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42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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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家祥欲聲請閱覽其本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之卷宗,包括警詢筆錄、扣案證物清單、偵查筆錄、起訴書、法庭上之口供筆錄、判決書等與本案有關之歷來所有卷宗資料等語。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即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或有聲請再審之情形,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判決聲請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原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撤銷;
聲請人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該判決並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179、2180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
且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未敘及聲請閲覽卷宗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復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明聲請閱覽卷宗之理由,亦未見聲請人函覆陳明,即難逕認聲請人係因聲請再審之需要而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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