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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豪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27號、第88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2月1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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