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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前開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已明定。
查聲請人即被告郭子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聲請人應予羈押,嗣聲請人對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於同年月十七日遞狀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規定,其所提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洵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名,核與證人李璨宇、劉芳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包裹寄送單據、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IP歷程資料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三十七支、大麻一包、電子磅秤一臺、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該案經起訴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十四次,經合併執行之刑期絕非短暫,足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權衡聲請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之公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起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家庭關係良好,父母兄長均關心且支持聲請人,聲請人亦已坦承犯行,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及將來面臨之處罰,萬無逃亡之念。
又聲請人購買大麻係因罹患重度憂鬱,聽聞大麻可緩解甚至改善病症,始鋌而走險購入大麻欲自行施用,嗣因結交遭受相同病症困擾之病友,方為販賣之犯行,但聲請人販賣之數量均屬少量,販賣之對象亦為與聲請人同受身心疾病困擾之病友,今已深感悔悟,祈能交保返家處理家中事務及暫與家人團聚,並待執行完畢重歸社會,絕無逃亡之可能。
總上,聲請人因無逃亡或勾串、滅證等羈押原因,亦願全力配合司法程序調查,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以其他侵害較為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
①聲請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②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以原價轉售而否認獲利,本案亦未進行準備程序而仍有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皆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是原處分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非屬無據。
③聲請人既存有前開羈押原因,故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及聲請人之涉案情節與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予以權衡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與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十四次,是經合併執行之刑期絕非短暫,足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實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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