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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8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彬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1年6月7日前,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宜院深刑良113聲431字第011826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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