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43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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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茂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茂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瑋(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3至5部分,並分別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號3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3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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