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44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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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1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8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9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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