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450,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6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第一頁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