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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9號),不服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重銜(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相關證人已到案說明,而本件業已起訴,並無案情晦暗不明之情形。
被告本件係因藍欣偉才剛敲門即遭砍,被告才會反擊,且被告僅對門擊發一槍,發覺有人中彈後,即立刻呼叫救護車,並未繼續滋事,被告實無殺人之故意,案發後係因一時不知所措,方前往民宿,然被告已有打算至警局投案,案發後亦配合偵辦,未有滅證之行為。
被告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已與告訴人鄧翔遙和解,告訴人之傷勢亦已復原,並未傷及無辜,爰聲請准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案件),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為羈押之處分,其性質上即屬前揭法條所稱審判長所為之羈押處分,又本件被告業於羈押當日收受處分,嗣未經由看守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狀,且所受羈押之宜蘭看守所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經審判長訊問後,認其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武士刀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隙,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故於113年8月5日為羈押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審判長訊問中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武士刀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刀械、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觀本件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殺人未遂犯行,刑度均屬非輕,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雖稱其於案發後已有投案之意,然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13年6月5日6時35分案發後,已知現場有人中彈而未留下,逕行離開現場,嗣後先歸還案發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民宿、復搭乘計程車前往租車行,方於同日13時25分許,遭警方在租車行查獲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數小時間,不但更換其於案發時使用之車輛,未返回其位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戶籍地,更再度搭乘計程車前往租車行,被告顯有以更換涉案車輛、前往民宿之方式,逃避後續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況且,考量被告所涉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殺人未遂等重罪,且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謀及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之地位,犯罪情節重大,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確有原處分所載涉犯重罪及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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