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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0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9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於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後,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而犯侵占罪;
又於104年11月8日,因細故產生糾紛,與少年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共同犯傷害罪;
復於同日竊取被害人停放停車場之汽車,而犯竊盜罪,三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坦承侵占、傷害,否認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汽車業由被害人家屬尋回,但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第一頁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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