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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不服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宗廷就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案業經起訴,案情已屬明朗,雖被告所涉係重罪,然被告已知錯並願接受裁判,實無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12歲以下子女需照顧,本案現已有多名同案被告交保在外,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改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13、4729、4730、430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審判長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案發後即與同案被告俞仲恩逃往花蓮,有逃亡之虞並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審判長訊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疑確屬重大;
考諸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與同案被告俞仲恩驅車前往花蓮,顯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復衡量被告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然構成潛在威脅,被告更持之與同案被告陳重銜等人前往他人住處談判,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相互權衡,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係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案情是否明朗、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其家庭因素亦非考量羈押與否之法定理由;
至部分之同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令或移審後經審判長諭知交保,然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應以個案所涉犯行、個別有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分別判斷,本案既經審酌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同有羈押處分無涉,自難以部分同案被告業經具保停止羈押為由,遽認本案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或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案業經審判長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上開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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