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46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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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請人張翰楀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翰楀(下稱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及審理時均認罪,且認罪內容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一致,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現羈押於看守所內,致無法一次拿出金錢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盡快賺錢賠償被害人;另被告保證停止羈押後不再犯,且不會有串供之虞,亦願意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又被告當時係為籌措祖父之癌症醫藥費,始會犯下此錯誤,羈押迄今被告已深刻反省,有悔過之心,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雙贏國際(實習)」、「小陳」及一名不詳人士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就其餘犯行亦避重就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雙贏國際(實習)」、「小陳」及一名不詳人士等人尚未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交保在外或得以接見、通信,均易因與前揭共犯接觸而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官 陳錦雯
 法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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