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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113年度執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宇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宇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部分更正為「11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3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此觀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本案所聲請部分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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