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原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原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原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3號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共4罪)、3年6月(共3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81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1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0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