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51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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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子恩



具  保  人  林旺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13年度執字第95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旺全因被告林子恩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抑或未合法拘提被告者,即難逕沒第一頁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二)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到案執行,該次僅向被告之戶籍址即「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及住居所「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2址送達,嗣戶籍址經寄存送達,「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址經認地址欠詳而不能送達;

該署乃再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日到案執行,此次則向被告之住居所「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5樓」2址送達,且均寄存送達,然並未送達被告前開戶籍址,嗣亦僅就「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5樓」2址對被告拘提,並未就被告前開戶籍址踐行拘提之法定程序,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

則被告於本案是否逃匿,並非無疑。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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