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51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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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莊凱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凱奕所涉詐欺案件,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判決,為使聲請人得以在入監執行前回家安排好小孩的生活起居,以利日後安心服刑,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第一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犯本案多起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自承:有積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而再興起詐欺之念,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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