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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吳士勲
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5、4304、4328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士勳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吳士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6月20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判處罪刑,該判決尚未確定,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9月19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13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對於羈押到期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但仍希望交保回去處理家中事宜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已於113年9月5日判決,被告羈押期間家中父母及配偶擔心飽受精神壓力,為使被告得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宜,以利日後安心服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則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案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至被告雖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宜為由請求交保,然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
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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