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6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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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全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全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全弘(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7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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