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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陳振松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清字第4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執更清字第484號指揮書指揮入監服刑(下稱112執更清484號指揮書),然聲明異議人除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確定前曾受羈押33日外,亦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8號案件確定前受羈押93日,及於本院110年度簡字16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確定前受羈押21日。
執行檢察官漏計114日未予折抵刑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為正確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以112執更清484號指揮書指揮入監服刑,該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110易360號案羈押自110.11.03至110.12.05止計33日折抵刑期」;
另其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8、403號案件所犯5次竊盜罪,經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上開罪刑再與其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9號案件所犯竊盜未遂罪判處之拘役5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而前開竊盜未遂罪判處之拘役50日,於定刑前已入監執行完畢,加計其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8、403號案件被羈押之93日,已超過前述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准予簽結,未再予執行;
又其於本院110年度簡字16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上開罪刑再與其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54號、111年度簡字第16、104、874號案件所犯4次竊盜罪各判處之拘役40日、40日、30日、4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但因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逾3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乃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准予簽結,未再執行前述拘役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宜檢智清112執更484字第113900153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稱:其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8號案件確定前曾受羈押93日,又於本院110年度簡字16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確定前曾受羈押21日,執行檢察官均未計入,計漏未折抵114日云云,然其於前述案件中縱遭羈押,均不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及112執更484號指揮書之罪刑範圍內,自無從以之折抵刑期,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據此進而指摘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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