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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此外,該條第2項增訂「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針對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申言之,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5日 112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度易字第57號 112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度易字第57號 112年度易字第2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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