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8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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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文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受刑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遭否准,然受刑人已深刻反省,並至戒酒門診進行相關治療,且受刑人家中尚有2位子女就學中及高齡父親需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並請受刑人提供是否有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虞之相關證據,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宜檢智法112執2521字第1129023854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自行到案並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本案受刑人係第3次觸犯同一罪名,突顯受刑人歷經前案2次偵審科刑及易科罰金之教訓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具高度再犯可能性;

且前2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如不入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以戒絕飲酒後駕車之惡習(即難收矯治之效);

再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應為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受刑人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外,前另有2次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除第1次受有期徒刑宣告時未該當累犯規定外,第2次犯行亦為累犯,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而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又受刑人所稱家中情況,非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自不影響本件得否易判之判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既分別於104、108年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置己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

況受刑人於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然未知警惕,明知不應酒後駕車,仍於工業區飲酒後旋即上路,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

且受刑人3次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第2次及本案犯行均屬累犯,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

另受刑人雖稱其已至戒酒門診進行相關治療,並提出其113年1月23日起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開始接受戒酒治療之門診醫令單為證,然受刑人接受戒酒治療之時間既在本案傳票核發後,且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3月7日,若受刑人真如其所述因本案犯行之偵審而徹底警醒並積極尋求治療,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即應自行前往醫院做戒酒治療,然其遲至本案執行傳票送達後,將受入監執行前,方至醫院就診,且戒癮治療本屬對己有利,尚不能因此動搖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

況受刑人亦自陳:我上班是開車過去,現在則是騎摩托車過去,我會睡前喝啤酒,喝了比較好睡等語,可見受刑人恐仍有於體內所含酒精成份尚未完全消退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之情。

故執行檢察官基於立法目的,為達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參與交通之人車之安全,已具體詳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至於受刑人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

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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